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中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時已辦理廢止登記,以下稱中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中新公司於民國88年度薪資支出僅新台幣(以下同)854萬870元,且有關加班費、伙食費等支出則均已包含在上述薪資費用之中,並未另行支出其他加班費或伙食費等情事,猶為期逃漏中新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竟與該公司業務經理 蔡秉政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渠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蔡秉政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89年間先後在中新公司員工薪資名冊上不實填載 唐景胤 等44人領取薪資所得合計1384萬620元,並在中新公司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表上虛報 林雅芳林玉珍 、唐景胤、 陳平和 等人旅遊費用22萬9400元及虛報加班費9萬7430元、伙食費98萬2200元,虛偽增列中新公司上述費用合計1514萬9650元,繼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中新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由該會計人員持該等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據此主張扣抵而逃漏中新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15萬8255元。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中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60029號函暨附件、及中新公司民國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據被告先後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審酌納稅義務人如為公司組織、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有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故凡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應受處罰者,依公司法規定之該公司負責人,就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即當然轉嫁處罰該公司負責人。準此以觀,被告甲○○於中新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係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且中新公司確有以上揭方式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15萬8255元一節,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方屬適法。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嗣自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當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甲○○乃以中新公司負責人身分轉嫁受罰,核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中新公司以虛偽增列營業費用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315萬8255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賦稅收入,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更已依規定適度補繳部分應納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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