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於緩刑期間內,應於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壹月貳拾叁日、玖拾捌年貳月玖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及壹萬玖仟元,另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叁月玖日起至民國玖拾玖年貳月玖日止,按月於每月玖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0年12月間,共同從事疏濬工程及砂石買賣事業,並約定由甲○○出資,乙○○則負責工地現場管理。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將甲○○交付而由乙○○保管用以購買砂石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乙○○又於91年
3月間某日,將其代為出售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發包之某工程砂石所得而由其保管之款項23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合計侵占款項為28萬元。嗣經甲○○發現後,乙○○陸續償還,迄尚餘17萬9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條共6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
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連續侵占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擬。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共同從事疏濬工程及砂石買賣事業
,竟將自己代為保管之款項合計28萬元侵占入己,有違本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餘17萬9千元未償,並就此數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78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以17萬9千元成立和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認被告連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6次交付之現金共計43萬9千元(分別為1萬2千元、4萬5千元、20萬7千元、6萬5千元、5萬元、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即超過本院認定之28萬元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6紙保管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那麼多錢,有部分款項是利息,保管條是事後才簽的等語。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限縮起訴範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8萬元,足認就其餘起訴之侵占數額,尚乏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公訴人當庭詢問被害人後表示,卷附之6紙保管條係被害人為確保對被告之債權,乃於事後要求被告填寫,其中尚包含借予被告之裝潢費5萬元。據此,該6紙保管條上合計43萬9千元之數額,既係事後由被告所簽立,即難全認係被告當時為被害人保管而侵占入己之數額,並有合理懷疑尚包含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28萬元,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侵占其餘15萬9千元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