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台、「金牌獅王」壹台、「金龍星」貳台、「大滿貫麻將」壹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為右揭查獲處所「巨鑫超商」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金牌獅王」一台、「金龍星」二台、「大滿貫麻將」一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二百四十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並持供犯罪使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