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 葉一樺 之指述。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㈣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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