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喻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喻民於民國101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 江錫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王喻民突然右轉而避煞不及,以機車前車頭撞擊王喻民駕駛車輛之右前葉子板,江錫隆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江錫隆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喻民肇事致江錫隆受傷後,欲交付江錫隆現金新臺幣1000元,經江錫隆拒絕後,明知已致江錫隆受有傷害,雖有下車查看,惟因害怕涉及刑事責任,而竟未能在現場就江錫隆採取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生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隨即驅車逃逸離去。嗣經江錫隆騎車追趕後,記錄王喻民上開車號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王喻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見101年度偵字第20005號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公訴人並與被告協商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