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
駱中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6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甲○○之夫,丁○○係丙○○之妻,2人均為有配
偶之人,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詎乙○○與丁○○竟均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姦淫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共4次。嗣因丙○○察覺異狀,經質問丁○○及要求乙○○出面說明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甲○○後,甲○○於警詢製作筆錄始悉上情,並表示對丁○○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丁○○
2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分二警真字第0000000000號〈下簡稱警卷〉第7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2446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6頁正、反面)。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18至20頁、第25頁反面)。㈤被告乙○○於101年9月10日與告訴人丙○○對談後坦承與
被告丁○○為性行為之自白書1份(見警卷第14頁)。㈥被告乙○○、丁○○2人於101年9月14日使用「LINE」線上對話軟體之談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㈦被告丁○○於101年9月15日書立之自白書(見偵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乙○○於密接之期間內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
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自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丁○○於密接之期間內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其對象單一,自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㈢又被告丁○○以同一姦淫行為犯通姦罪及相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乙○○為通姦行為,同時破壞被告丁○○與告訴人
丙○○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並帶給其妻甲○○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另被告丁○○所為通姦、相姦行為同時破壞其與告訴人甲○○,及其與配偶即告訴人丙○○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其夫丙○○、告訴人甲○○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惟考量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見偵卷第30頁正面),併參酌被告乙○○、丁○○2人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通姦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性行為方式││號││││├─┼───────┼────────┼───────┤│1│101年8月初某日│臺中市○區○○路│乙○○以陰莖插│││下午5時許│2段68號之「夏都│入丁○○之陰道││││汽車旅館」││├─┼───────┼────────┼───────┤│2│101年8月初某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同上│││中午1、2時許│北七路279號之「│││││沐夏汽車旅館」││├─┼───────┼────────┼───────┤│3│101年8月中某日│乙○○位在臺中市│同上│││中午12時許○○○區○○街○○巷│││││67號之前居所││├─┼───────┼────────┼───────┤│4│101年8月底某日│乙○○位在臺中市│同上│││下午1、2時許○○○區○○街○○巷│││││67號之前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