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順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吳順銘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順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易科罰金│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100年7月2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緩刑宣告業││││6月││100年度│100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經本院以││││││偵字第│668號│668號││101年度撤││││││17921號├────────┼────────┤│緩字第187│││││││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6日││號裁定撤銷│├─┼────┼────┼───────┼────┼────────┼────────┼────┼─────┤│2│竊盜│有期徒刑│101年1月9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編號2至3經││││6月││101年度│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本院以101││││││偵字第│458號│458號││年度聲字第││││││1753號├────────┼────────┤│1923號裁定│││││││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19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3│詐欺│有期徒刑│100年7月2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月確定││││6月││100年度│101年度易字第256│101年度易字第256││││││││偵字第│號│號││││││││22857號├────────┼────────┤││││││││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6日│││└─┴────┴────┴───────┴────┴────────┴────────┴────┴─────┘(以下空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