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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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電話簽注,該電話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21100號被告葉素蓮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7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傳真機傳真簽賭號碼之方式,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而該女子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不詳之金額簽注,並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全歸該女子所有。嗣於101年4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葉素蓮於偵查中供承上情而查獲,且扣得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世權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傳真機
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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