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福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起訴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有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有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炭烤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翌日(2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1前,為警攔檢盤查,因不滿員警不令其先行返家便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陳昭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等貶抑之言語辱罵陳昭佑,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與陳昭佑發生拉扯,並將其現場排泄之糞便塗抹於陳昭佑之臉部及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周有福後,在東勢派出所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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