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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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肇致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被告蔡一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志自民國101年4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不詳種類之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5歲之女上路,欲前往烏日區溪垻里某處購買糖果。迄101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823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測得蔡一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志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珍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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