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鴻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01年度執字第1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鴻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賴鴻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2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4日│99年11月18日│100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少連│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71號│字第15664號│字第1794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字中簡字││事實││1865號│3259號│第217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2日│100年12月2日│101年9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7280號│3259號│2174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26號│字第735號│字第1251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