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珊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珊於民國99年11月1日16時許,進入址設臺中○○○區○○○路2段111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一樓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月珊至新光三越百貨地下1樓之「IIMK」專櫃,趁店員曾
郁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針織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79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
㈡劉月珊復轉往設置同樓層之「SCOLAR」專櫃,趁店員 吳雅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之花色上衣2件(價值共49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隨身攜帶之紙袋內。
㈢劉月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前往設置於同樓層「美國藍鹿
」專櫃,趁店員 張琬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紅色上衣、綠色上衣及針織上衣各1件(價值共8540元),得手後,即將該3件衣物持至手扶梯旁,欲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紙袋;惟劉月珊正將所竊取之「美國藍鹿」專櫃之上衣藏放置隨身紙袋之際,為經過之店員張琬珍察覺,乃立即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員警到場,並在劉月珊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扣得劉月珊竊取「IIMK」、「SCOLAR」專櫃所得之衣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郁琁 、吳雅萱及張琬珍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被告應依接續犯論處等語,惟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以就接續犯仍限制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所為竊盜犯行雖均為於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一樓,然前揭財物分別在不同之專櫃內遭竊,而各專櫃分由不同之公司、店員所管領,客觀上尚難認係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既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並非接續一罪,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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