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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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高崇堯
被   告  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8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僅清償20,000元,
尚餘18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同意分期清償
並於84年3月5日簽發每張面額均為20,000元、到期日分別
為84年5月5日、84年6月5日、84年7月5日、84年8月5日、
84年9月5日、84年10月5日、84年11月5日、84年12月5日
、85年1月5日之本票9張交原告收執,被告同意於上開本
票到期日各給付20,000元予原告,詎經原告於到期日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85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9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受合法通知並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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