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柯毅騰
被 告 陳玉財
陳黃桂子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佳村 於民國87年5月13日邀被告陳黃桂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
陽牌翔羚100型、牌照號碼CFY-447號機車乙部,並約定自87
年6月10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分期繳付。詎訴外人陳佳村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7,880元。惟訴外人陳佳村已於96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陳玉財、陳黃桂子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訴外人陳佳村之一
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任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