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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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王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並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
依約繳款,載至97年l月28日為止,累計69,975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
行107,935元帳款(下稱系爭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l月
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
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
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
件等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1月28日起受
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及約定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10元(裁
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法院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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