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蔡錦堂
被   告  蔡政達 即蔡錦堂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
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之變更,乃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
故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若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不得為訴之變更。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提起本訴,被告蔡錦堂已
於起訴前之98年8月31日死亡等情,分別有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蔡錦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雖向本院聲請為訴之變更,改列被告之繼承人蔡
政達為被告,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蔡錦堂部分起訴既
已不合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不得再以訴之變更補正訴
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故原告變更起訴被告蔡政達,於法不合
,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昭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