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倍速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凌勝輝
被 告 劉麗珠
李文輝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並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
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倍速得企業
有限公司、凌勝輝、劉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倍速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6月6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倍速得企業有限公司、凌勝輝、劉麗珠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李文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