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朱書賢
被 告 蔡舒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期間為
1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依約
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7.8%計算利息外,並自本金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共計積欠29,737元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帳
務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