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陽輝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11
月1日止,共計積欠88,566元(消費款為85,873元、利息及
違約金2,693元)未給付,其中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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