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柯柏仰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柯柏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6元,及
其中48,290元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違約金4,284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
2元,及其中48,290元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月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153,782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