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J
再審聲請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
甲○○再審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查聲請人從未居住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之鹿寮,有郵差可證,亦有證人 楊福禧 、 楊茂昌 、 王振坤 可傳訊證明聲請人丙○○○住台北或漳州里,因之一審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裁定之送達無效。聲請人乙○○並非聲請人丙○○○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乙○○住彰化或別地,亦未住海澄里之鹿寮,故送達亦無效。又乙○○未收到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乃他人所偽刻,因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裁判基礎之民事裁判及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得使用該裁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法定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未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何項法律之規定,或與何項最高法院現存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違反、有何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基礎之其他確定裁判已變更、重複裁判或發現何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項,為具體之表明,則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已有未合。至於,其餘所指陳各點,亦無足取。爰論述如次:
(一)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職權送達主義,因此,當事人陳報他造之住址經法院審核所提出他造之戶籍謄本,互核無誤,原則上即以法院僅知之戶籍地為他造當事人之住所即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又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固應向應受送達本人行之,但在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或者因事外出,或者無由在該處所會晤,以致無從向應受送達之本人送達。為避免訴訟之延滯,同法乃於不影響應受送達人利益之範圍內,設有補充送達之方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此項同居人,既不以有親屬關係者為限,亦無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祇須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丙○○○與乙○○於第一審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戶籍均設於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七五之一號,有上開戶籍謄本二份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㈡卷(該卷第七四、七五頁)可稽。又證人即送達人黃先註(稽查411)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前開裁定送達兩次均不在,所以稽查(即本件送達人)才親自送達,送達時,確實是本人在,才給他蓋章,又該次出來應門的男生自稱聲請人 黃謝桂英 為其母親,所以該份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寫子代等語,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調查筆錄可參(見前卷第四七頁),核與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聲請人乙○○之證書上蓋有「乙○○」之印文;送達聲請人丙○○○之證書上蓋有「乙○○」之印文及註明子代等情相符(參見前卷第八、八之一頁),是證人前往上開戶籍地,經前開應門之男子持乙○○之印章收受註明應送受達人「乙○○」之法院文書,並自稱係應受送達人丙○○○之子(聲請人丙○○○與乙○○之戶籍地均同該址),應認該名男子即為聲請人乙○○,此為常態事實至明。則聲請人乙○○與丙○○○既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並經聲請人乙○○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本票裁定確實已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復參以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請暫停強制執行程序(參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第一審法院遞送之聲請狀,見前卷第一00頁至一0三頁),均未見聲請人主張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又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只見聲請人丙○○○表示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未交付一千萬元云云(參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見前卷第一0四頁至一一一頁),則聲請人如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載明收受送達裁定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見該卷第八頁、第八之一頁),豈能在十日內迅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前審法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七八九號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其提出之聲請狀,前卷第九五頁)等情,足證聲請人乙○○業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代聲請人丙○○○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無誤。
(二)雖聲請人辯稱該名收受送達男子並非聲請人乙○○,係有人偽造印章代收系爭裁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送達人於聲請人乙○○之戶籍地會晤乙○○本人並由其本人印章收受訴訟文書為社會常態事實,則聲請人乙○○所稱送達於其戶籍地所會晤之人冒名並持偽造之「乙○○」印章收受系爭裁定乙節,即屬變態事實,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況聲請人乙○○於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乙○○」之印文(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送達證書兩件),與該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九六七五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所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送達證書兩件、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卷所附送達證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等送達證書各兩件)所蓋「乙○○」之印文(下通稱相關執行案卷,參見前卷第八六頁至九三頁),目視互核相符,應為同一印章所蓋,而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收受上開訴訟文書,足認上開訴訟文書均由聲請人乙○○收受至明。足證聲請人乙○○業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代聲請人丙○○○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無誤。雖第一審法院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附送達證書上及同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九六七五號等相關執行案卷內送達文書所蓋「乙○○」印文是否同一,該單位以「印文邊框殘缺不完整,致無法比對鑑定」等語而致無法認定,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是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參考,更無由以鑑定單位無從認定而推論上開印文並不相符。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本票裁定業已送達聲請人,第一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無誤,並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聲明,自屬無訛,聲請人主張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人並非聲請人乙○○,係有人偽造印章代收文件,聲請人等均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是其陳稱第一審法院未向真正住居所地合法送達,第一審法院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本院前審自應廢棄該裁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事實理由暨證據資料,與本裁定不相干,無庸贅論,另聲請人甲○○非前揭裁定之相對人(本票債務人),無由提起再審聲請,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