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蔡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12個月,無息分期,按月
攤還本金1,667元,依兩造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
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
金。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手機信用
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
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固為手機信用
分期付款契約書所約定,惟原告雖未請求遲延利息,但其所
請求18.25%之違約金,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堪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顯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違約金之請
求雖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
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