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薛智為
被 告 黃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原有之權利義務,由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息為年息18.25%,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未依約繳納,
計至95年12月15日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3,935元,依現
金卡申請書聲明第3點,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時回
溯5年計算,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5元,及其
中41,320元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
息1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所約定,惟原告
已請求15%之遲延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
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
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免除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違約金之請
求雖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
,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