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受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有92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附卷可參,嗣於93年3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並於93年3月2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華通公司另於98年
4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亞聯台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亞聯台灣分公司於99年7月26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8月13日以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99(法)字第99090402821號催告函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因而受讓泛亞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讓渡書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告函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泛亞銀行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4日與泛亞銀行簽定借據,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10萬元,並約定自撥款後,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餘有本金95萬7,662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暨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暨其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告函各1份、讓渡書3紙等件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餘本金95萬7,66
2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馬來西亞商亞聯台灣分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契約書、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5萬7,662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10,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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