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槍、彈實係上訴人經由綽號「 阿成 」者之介紹向 古俊毅 購買,嗣上訴人欲將該槍、彈退還而聯絡綽號「阿成」者,然綽號「阿成」者要上訴人自行前往退還與古俊毅,以致上訴人在現場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上訴人誤以為供稱該槍、彈不是自己購買者或可脫罪,故曾自白係受綽號「阿成」者之託將該槍、彈送還與古俊毅,然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於事理有違,原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上情自白甚詳,核與共同被告古俊毅、證人 吳光文 供述之情節相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一顆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一五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受託送交與古俊毅者係槍、彈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及扣案之槍、彈共重一千零二十四公克,其重量非輕且體積非小,堪認上訴人嗣又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曾為如上訴意旨之辯解,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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