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牛角坡一號「信東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 沈建林 ,在上開公司內,查扣舊床墊一百床、新床墊二十二床,共計一百二十二床(涉嫌製造黑心床墊販賣一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該等床墊為公務員沈建林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該等床墊體積及數量龐大,不便搬運,員警沈建林遂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將該等扣案床墊委託甲○○保管,而暫放於上址,並由甲○○立具代保管單一紙。詎甲○○明知上開床墊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將上開床墊中之舊床墊六十五床、新床墊二十二床隱匿。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員警沈建林會同甲○○至上址勘查後,始知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立具保管經警查扣之上開床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隱匿該等床墊,我前往上址查看時才發現扣案床墊不見了 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係「信東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沈建林等人,在上開時、地,查扣上開床墊,而該等床墊遭警查扣後,因數量龐大,體積、重量均非輕,不易搬離,遂由查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沈建林於上開時、地,全數委託被告保管而暫放於上開工廠內,同時並由被告立具代保管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沈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黑心彈簧床)代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床墊係由公務員沈建林職務上於上開時、地,委託第三人即被告掌管之物品無疑。
㈡、證人即查扣上開床墊之員警沈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扣之床墊交由被告保管時,我有當面向被告表示要將上開床墊放在工廠內,不可自行移動,或任意處分,否則要負法律責任,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會同被告進入工廠查看時,當時工廠正面是一個自動鐵門,鐵門是以遙控器控制,自動鐵門關閉狀態,該工廠還有一個側門,只能供一人進出,側門有上鎖,工廠鐵門外觀均完整,均無破壞痕跡,且被告仍有鐵門的遙控器,當天我們是由側門進入工廠,當下發現只剩下三十五張舊床墊,其餘床墊及查扣時曾看到的機器、雜物及可用之物品均不見了,但工廠曾有經清理的情形,被告說是在一星期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問被告為何未報警,被告也沒有回答等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該等照片亦明白顯示上開工廠鐵門外觀均完整、均未遭破壞等情,被告辯稱:上開工廠側門整個不見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而該等床墊是因數量龐大,體積、重量均非輕,而不易搬離遂交被告保管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床墊自無可能在未破壞工廠進出大門之情形下,遭人盜走已明。參以被告係在上開工廠擺設機械設備製作床墊,上開床墊交被告保管期間,該工廠內除有被告保管之床墊外,另有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一併存放於工廠內,亦據證人沈建林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即上開工廠所有權人 張志鵬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份,有以開票方式支付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自被告被查獲後,我只有路過工廠等語;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警詢時亦陳述:我有於九十四年二月或三月間某日,去上開工廠查看等語,顯然被告亦無搬離該工廠之意甚明,是自被告保管上開遭警查扣之床墊時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上開工廠均應仍係在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之下,且被告在此期間,均持有上開工廠大門之鑰匙,是該工廠內由被告保管之床墊,自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無法任由他人擅自處分,該床墊又非遭他人竊取,是該床墊遭人搬移離去該址,顯係由被告所為,被告迄今不願透露該床墊之去處,足認該床墊係被告加以隱匿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警詢時陳述:上開床墊遭警查獲後,我有於九十四年二月或三月間某日,去上開工廠查看,當時上開床墊還在,我最後一次前往查看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但已發現上開床墊不見了,我沒有理會,也沒有報案云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床墊遭查扣後我都未去過現場,直到五月間才發現鐵門被毀損,而床墊只剩下二、三十張,其他不見了,我是與警察一起去才發現不見云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接到公文表示要勘驗床墊,我就跑去工廠查看,發現床墊不見我就馬上報警,才又與警察一起去看云云,是被告對於其保管上開床墊後,是否曾去現場查看一節,先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或三月間某日有去查看,其後又改稱其於案發後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均未去現場查看云云;所稱發現床墊不見後是否曾報警一節,先稱我發現床墊不見後,沒有理會,也沒有報案,其後又稱其係與員警一同發現床墊不見云云,又改稱其先發現床墊不見才去報警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沈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初查扣床墊交被告保管時,我有當面向被告表示要將上開床墊放在工廠內,不可自行移動,或任意處分,否則要負法律責任,九十四年五月我再與被告進入該工廠後,工廠內只剩下三十五張舊的床墊,除其餘床墊不見外,機器、雜物及可用之物品都不見了,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在一個星期前發現工廠裡面的東西不見了,我問被告為何未報警,被告也沒有回答等語,是被告除簽立上開代保管單而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外,亦經員警當面告知相關法律責任,理當謹慎保管上開床墊,且一同遭搬移上址之物,除扣案之床墊外,尚有被告用以生產床墊之機器設備、雜物及其他可用之物,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諸常情,被告除會妥善保管使用外,且若真係發現該等物品遺失或失竊,理當立時報警處理,怎有可能未加理會,其上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益徵該等床墊、機器等物,均非遭竊,而是由被告自行移走甚明。
㈣、綜上,上開扣案交被告保管之床墊,係由被告隱匿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參考)。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扣案之舊床墊一百床、新床墊二十二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被告於立具代為保管後,將其中舊床墊六十五床、新床墊二十二床加以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扣案保管之床墊隱匿,隱匿物品之數量龐大,視國家禁令於無物,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至今不願透露該床墊之去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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