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6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391103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而因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停止其程序,茲因該刑事訴訟已終結,應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3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57,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惟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異議人當日係與公司同事聚餐後,搭乘同事 連淑惠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因下車找路標同時在路邊上廁所,卻被警察誤認上開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並誣指異議人乃下車換座位,欲由連淑惠頂替。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之情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上開違規行為,為警員 朱保岳顏肇宏吳保育 親眼目睹,且異議人為警攔檢時,生理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7毫克,為論斷之依據。而異議人對其飲酒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值俱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所在,即異議人斯時有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查:
(一)異議人所稱:其當日與公司同事聚餐後,即搭乘同事連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因下車找路標同時在路邊上廁所,卻被警察誤認上開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並認異議人乃下車換座位,欲由連淑惠頂替等情,業經異議人之友人連淑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連淑惠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7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9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審理後,判決2人無罪確定),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陳述:當時確係其開車,並非頂替異議人,應是曾有彎腰撿手機之舉動,而被警察誤會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均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7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9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卷宗內,2人之供詞可資比對。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係連淑惠所有,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3偵第9371號偵查卷所附資料),則該車由連淑惠駕駛,核與情理相符。再衡諸上開車輛為自動排檔車,在正、副駕駛座間設有手排檔,以連淑惠為女性、成年人身型之客觀情狀判斷,如要跨越,應需一段時間,則在警員朱保岳證稱其與上開車輛距離約100公尺即往前跑去,跑了約2、30公尺發現異議人下車之情形下(見本院94桃簡1106號刑事卷第20頁),連淑惠顯難迅速由副駕駛座跨越到正駕駛座,益徵可證異議人前開所述,洵屬有據。
(二)原處分機關雖仍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朱保岳、顏肇宏及吳保育之證述,勾勒出異議人係由該車左前車門即正駕駛座下車,而連淑惠再由副駕駛座移至正駕駛座之情境,並據以對異議人裁罰。惟:
1本院於異議人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4年10月6日前往
現場履勘,並依據異議人供稱當時警察攔檢處距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處之距離,及證人朱保岳、顏肇宏、吳保育指證其等看見異議人下車時,與上開車輛之距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桃簡1106號刑事卷第94、95、100頁)。依據該現場平面圖所示,異議人所稱上開車輛之停止處至警察攔檢點,相距為115.2尺(即20.2公尺+26公尺+10公尺+42公尺+17公尺=115.2公尺);證人朱保岳所指其看見異議人下車時,其與上開車輛之距離為59公尺(即42公尺+17公尺=59公尺),證人顏肇宏、吳保育則各指為69公尺(即10公尺+42公尺+17公尺=69公尺)、95公尺(即26公尺+10公尺+42公尺+17公尺=95公尺)。衡諸異議人為警攔檢時,時值深夜凌晨1時許,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異議人所提出於94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於該段時間,大部分商店及住戶均已關門熄燈,僅有路燈及小部分之招牌尚有亮燈,光線不佳,亦有現場照片17張可供參照(見93偵第9371號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94桃簡1106號刑事卷第80至86頁),另上開車輛雖停靠路邊,惟因僅是暫停,故尚亮著大燈。是在該車大燈直接照射之情形下,證人即負責攔撿之警員復各距上開車輛如前述之距離,證人朱保岳、顏肇宏、吳保育是否可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及其上乘客之動態,顯有疑義。
2證人朱保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堅稱異議人是由駕駛座下
車(見93偵9371號偵查卷第5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僅見到異議人從車左邊的門下車,但是不知道是前門還是後門等語(見本院94桃簡1106號刑事卷第21頁),前後顯有齟齬,而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當天有無看到連淑惠坐在何處?」,覆稱:「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她從右前座移到駕駛座的前面。」(見93偵9371號偵查卷第50頁),然其既未看見連淑惠坐在何處,何以又會看見「從右前座移到駕駛座的前面」?所述亦有疑義。再者,證人顏肇宏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證稱:「朱保岳上前時,我有看到1個男的從那車子駕駛座下車,隨後我到的時候,另外1名女子也是從駕駛座下車。看到男的下車時,我距離車子約60公尺左右……,那個男的下車的時候,是從前座或後座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女子可以確定是從駕駛座下車。」等語(見本院94桃簡1106號刑事卷第45至47頁),是其所見,亦不足據為認定上開車輛係異議人駕駛及連淑惠有事後頂替之事實。至證人吳保育於本院審理上開刑案時,雖到庭證稱其有看見異議人自駕駛座下車(見本院94桃簡1106號刑事卷第48、49頁),惟其既自承是朱保岳先注意到異議人,其次是顏肇宏,其乃最後過去,而參酌前述之現場平面圖,其確實是距離異議人最遠之人,則在朱保岳、顏肇宏均未能明確看見之情形下,其最後發現且距離最遠,卻清楚看到,有違情理。由上開疑點,可知證人朱保岳、顏肇宏、吳保育之說詞,不無受到其等主觀判斷之影響。
四、綜上,雖舉發單位與異議人各執己見,然經本院就相關事證調查後,證人朱保岳、顏肇宏、吳保育所證尚有如前所述之疑義之處,而異議人所述,並非全無可採,則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不能逕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檢察官認異議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同上認定,而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異議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尚有不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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