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1年6月7日,透過報刊應徵司機之廣告,聯絡後知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蒐集存摺、提款卡等之訊息,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下來第1個路口,將其設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人實係 徐文政 、丙○○及綽號「火箭」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予綽號「火箭」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於91年6月8日13時36分3秒至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再將前開提款卡等轉交丙○○及徐文政(另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甲○○亦有轉交丁○○等人之存摺、提款卡予丙○○、徐文政)使用,渠等自91年6月間某日起,推由綽號「火箭」者在報社刊登「伴遊司機」及「商務司機」廣告,待應徵者來電之後,由丙○○及徐文政詢問來電者之身分資料,再以公司車輛均屬於高級賓士車輛,為防止司機接送客戶時車輛受損,需依所駕駛之車種型號及大小,繳交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保證金,而南部已有客戶在等車為由,要求應徵者前往高雄市之不特定飯店門口再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抵達指定地點後,即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其 」或「 小蔡 」、「 小傑 」(對被害人自稱公司助理)出面接洽,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保證金或財物後,該「阿其」、「小蔡」或「小傑」即以必須帶客戶為由,先行離去而逃逸無蹤,該等男子取得款項或財物後,將款項交給「火箭」,「火箭」將2至3成之酬勞匯入丙○○及徐文政所指定之帳戶(含上開乙○○帳戶),由丙○○及徐文政提領均分該款項,以此方式詐欺來應徵司機之不特定人。93年2月間某日,丙○○等人以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作為詐騙之據點,綽號「火箭」者並以虛構之「水靈」、「丞澐」、「依瑪」、「依杋」、「悠悠」、「紫晶」、「嬿琦」等休閒俱樂部名義,及「盛宇企業公司」、「超翔企業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省版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伴遊司機」及「商務司機」廣告,仍以上開方式詐欺 羅志龍 、 黃永田 、 周瑞財 、 張寓綸 、 郭金上 、 鄭鐵漢 、 范揚軒 、 周坤 和、 黃詩文 、 曾張鴻 、 陳立群 等人之財物(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詐騙所得均如附表3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其中郭金上部分,係由自稱「 陳姐 」之成年女子聯絡)。嗣於93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新竹縣○○鄉○○街○○號實施搜索,並扣得乙○○上開郵局提款卡,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78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文政、丙○○、羅志龍、黃永田、周瑞財、張寓綸、郭金上、鄭鐵漢、范揚軒、 周坤和 、黃詩文、曾張鴻、陳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丙○○、徐文政、羅志龍、黃永田、周瑞財、張寓綸、郭金上、鄭鐵漢、范揚軒、周坤和、黃詩文、曾張鴻、陳立群於警詢時指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揭郵局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印鑑、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後來伊覺得很怪,所以就沒有去做,存摺、印鑑、金融卡也沒有拿回來,伊因為沒在使用該帳戶才沒去報案,伊後來也忘記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羅志龍、黃永田、周瑞財、張寓綸、郭金上、鄭鐵漢、
范揚軒、周坤和、黃詩文、曾張鴻、陳立群因誤信事實欄所示之「應徵司機」工作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將自己車輛典當,並將點當所得交付自稱公司助理之人,或直接交付現金予助理,或將現金匯至以「火箭」為首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火箭」再將2至
3成之酬勞匯入丙○○及徐文政所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人羅志龍、黃永田、周瑞財、張寓綸、郭金上、鄭鐵漢、范揚軒、周坤和、黃詩文、曾張鴻、陳立群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徐文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自稱 吳育祈 簽發之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匯款單(受款人丁○○)、當鋪當票在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並非直接將錢匯到被告乙○○郵局帳戶,而係伊該分得多少錢,由接洽之人把錢匯到乙○○郵局帳戶,由 伊去 提領等語(見本院95年
5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伴遊司機」及「商務司機」廣告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入款項後,再將丙○○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內部洗錢之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應徵司機單
純被騙云云。惟查,依卷內所附丙○○書寫之便條紙(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182頁)觀之,記載乙○○CV-1860等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上新竹地檢偵字第上182頁,乙○○CV1860、 黃敏全 BMW94年、 黃仁傑 LANCER1.6這些代表何意思?)表示這些人有車子,叫他們看有沒有辦法借錢出來當押金,這些是基本資料。」、「(他們是被害人還是你的助理?)應該是被害人,因為他們來應徵司機,要開高級車輛,所以要先提供押金。」、「(乙○○、黃敏全、黃仁傑這三人跟你應徵司機?)應該有應徵司機過。」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被告固確實曾向丙○○等詐欺集團應徵過司機,惟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是我在90年6、7月份去應徵司機工作時,將該本存摺交由對方人員取走」、「對方要求存簿的用途是要支付我薪水使用,因為客人是拿現金給我,我把錢再存到我的帳戶內,公司再從我的帳戶把錢領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1號卷第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公司有跟我要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但我只有交前2樣,公司說我出車時客戶交給我的錢先存入該帳戶,我跑完車後公司再拿回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則供承又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被告之提款卡確實係在丙○○上開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作為詐騙之據點為警查獲,有扣押物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91號卷第93頁),被告就其是否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乙事刻意隱瞞,參以上開丙○○之便條紙(新竹地檢署前揭卷第182頁)記載「乙○○、簿5720、卡6720」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情(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確曾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而被告應徵司機卻交付對方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顯與一般應徵司機有違。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詐騙之目的是要取得現金
,不會騙被害人之金融卡等,因為這些對伊沒有用處,被告可能是一開始應徵司機,但沒有錢,後來改由「火箭」與被告聯絡取得金融卡等情(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伊與對方聯絡的那天晚上,對方有打電話叫伊準備保證金,伊跟對方講沒有錢,後來,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料、印鑑、提款卡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就叫伊去接一個客人,接的那個人也是來應徵司機的,那個人有付保證金給伊,對方要伊把保證金匯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後來第二次也是再去接來應徵的客人,在接這個客人之前,對方叫伊開一個帳戶,把錢匯到這個帳戶,說這樣才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罪。」、「對方叫我用假名(匯款),我就隨便亂想,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相符,參以本院去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匯入乙○○前揭帳戶之匯款單,經高雄郵局檢送各該匯款單,惟該匯款單或未記載匯款人住址,或記載虛偽之住址,本院依匯款單上匯款人所留電話,查詢電話租用人資料後,據以傳訊證人 陳建忠 、 秦鴻志 到庭作證,證人陳建忠、秦鴻志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分別證稱未曾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見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亦可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內部洗錢所用,匯款人均用假名或借用他人名義為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聽了覺得不對勁就拒絕司機這份工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1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亦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其竟將存摺等交付對方,事後又不終止或掛失該帳戶,其應係有意交付對方使用而非被騙。又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惟提供之原因究係出售或無償借用或另有其他事由,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致無從認定,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無償提供使用,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出售存摺等,尚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係應徵司機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非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云云。查被告於上開帳戶於91年6月8日更換密碼後,91年6月11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間存提交易即出現不正常,1筆金錢存入後,隨即被提領一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4年2月1日營字第094116005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9
1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若真係遭他人詐取,理當於知悉被騙後詐欺集團未依期歸還存摺、提款卡等,即刻向銀行申辦掛失補發。然被告卻絲毫未顯緊張,甚至忘記掛失、報警,任詐欺集團洗錢幾達2年之久,甚且詐欺集團成員丙○○在被告帳戶上註明「安全」,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悖。被告辯稱被騙云云,亦難以採信。顯見被告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丙○○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至於證人丙○○雖推稱被告如何交付存摺、金融卡係由「火箭」聯繫等情,使被告如何交付存摺、金融卡過程因「火箭」未被查獲而無從明確得知,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至於證人丙○○復證稱:「(你為何在乙○○的資料旁寫「安全」?)如果這個帳戶已經用很久,快斷掉時,火箭會講,所以安全的話代表這是短期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此顯與被告上開帳戶已供洗錢之用長達近2年不符,證人丙○○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
,對方叫我先去開戶,伊就於91年間開戶,並把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拿給對方,對方說沒有押金不能開車,之後伊就叫對方把拿過去的資料寄還,對方也同意並說會把資料寄還,伊並未將帳戶停掉等語,然其亦證稱:因本件的存摺被認定是賣給詐騙集團,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四個月等情(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第33頁),是尚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雖稱:從93年3月至6、7月間開始行騙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丁○○所述相左,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叫伊開一個戶頭,伊有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料、印鑑、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戊○○帳戶相關資料,經該行於95年5月17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覆,依該函所附印鑑卡顯示證人戊○○係於92年6月11日開戶,有該函暨印鑑卡在卷可稽,另證人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2月13日起即出現異常提領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5月22日板營字第095020124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被告與證人戊○○既素不相識,戊○○卻於92年9月9日轉存4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4年
9月27日營字第094116054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94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卷)在卷可證,足見丙○○等詐欺集團至少於91年6月間起開始行騙。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將郵局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
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使用後,詐欺集團於翌日變更密碼後短期內即供為洗錢之用,使用長達2年,詐欺集團並註明該帳戶「安全」,足見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被騙之物,而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以認定。
三、按一般金融機構、郵局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金融機構、郵局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在金融機構、郵局開設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借貸或租用)他人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供己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該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查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其他犯罪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交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郵局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被告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所屬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或詐欺集團助理存入詐取之金錢,再將取得之金錢部分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丙○○、徐文政之報酬,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經認定,惟提供之原因究係出售或無償借用或另有其他事由,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致應沒收之價額未明,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丙○○、徐文政、「火箭」等詐騙時地一覽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詐騙手法│備註││號││││所得│││├─┼───┼───┼───┼───┼─────┼──┤│1│93年2│高雄市│郭金上│10萬元│以徵司機需││││月間某│民族路│││押金為由詐││││日│與九如│││騙被害人將│││││路口│││款項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綽號││││││││「小傑」之││││││││助理││├─┼───┼───┼───┼───┼─────┼──┤│2│93年2│桃園市│范揚軒│身分證│以徵司機需││││月中旬│火車站││、普通│押金為由詐││││某日│前││大貨車│騙被害人將│││││││駕駛執│證件交予某│││││││照各1│自稱「經理│││││││張│」所指定之││││││││男子││├─┼───┼───┼───┼───┼─────┼──┤│3│93年3│高雄市│黃永田│11萬元│以徵司機需││││月5日│九如路│││押金為由詐│││││附近│││騙被害人將││││││││款項交予「││││││││劉經理」所││││││││指定之男子││├─┼───┼───┼───┼───┼─────┼──┤│4│93年3│臺灣高│羅志龍│13萬元│以徵司機需││││月底某│雄地方│││押金為由詐││││日│法院附│││騙被害人將│││││近│││款項交予「││││││││劉經理」所││││││││指定之男子││├─┼───┼───┼───┼───┼─────┼──┤│5│93年4│高雄市│張寓綸│10萬4│以徵司機需││││月6日│五福一││千元│押金為由詐││││12時許│路與民│││騙被害人將│││││權路口│││款項交予「││││││││劉經理」所││││││││指定之綽號││││││││「 阿奇 」之││││││││助理││├─┼───┼───┼───┼───┼─────┼──┤│6│93年4│臺中市│鄭鐵漢│5千元│以徵司機需││││月7日│英才路│││押金為由詐│││││某郵局│││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陳經理」指││││││││定之「 盧志 ││││││││遠」帳戶內│││├───┼───┼───┼───┼─────┼──┤││93年4│新竹市│鄭鐵漢│1萬元│以徵司機需││││月14日│火車站│││押金為由詐│││││附近之│││騙被害人將│││││某間郵│││款項匯入「│││││局│││陳經理」指││││││││定之「盧志││││││││遠」帳戶內││├─┼───┼───┼───┼───┼─────┼──┤│7│93年5│高雄市│周瑞財│6萬元│以徵司機需││││月13日│火車站│││押金為由詐││││12時40│對面之│││騙被害人將││││分許│麥當勞│││款項交予「││││││││張經理」所││││││││指定之某男││││││││性助理││├─┼───┼───┼───┼───┼─────┼──┤│8│93年5│高雄市│黃詩文│6萬元│以徵司機需││││月21日│九如二│││押金為由詐││││9時30│路與自│││騙被害人將││││分許│立一路│││款項交予「│││││口│││張經理」所││││││││指定之某男││││││││性助理││├─┼───┼───┼───┼───┼─────┼──┤│9│93年5│高雄市│周坤和│9萬3千│以徵司機需││││月21日│九如交││元│押金為由詐││││13時許│流道附│││騙被害人將│││││近│││款項交予「││││││││劉經理」所││││││││指定之某男││││││││性助理││├─┼───┼───┼───┼───┼─────┼──┤│10│93年7│高雄市│曾張鴻│2萬元│以徵司機需││││月5日│火車站│││押金為由詐││││13時許││││騙被害人將││││││││款項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吳││││││││助理」││├─┼───┼───┼───┼───┼─────┼──┤│11│93年7│高雄市│陳立群│9萬1千│以徵司機需││││月10日│九如交││元│押金為由詐││││早上某│流道附│││騙被害人將││││時│近某間│││款項交予「│││││醫院│││陳經理」所││││││││指定之某男││││││││性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