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㈤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㈨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㈩至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㈨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㈩至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惟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八十七年間甲○○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未予執行,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入監服刑,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併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未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徒刑假釋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八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施用頻率分別係海洛因約四、五日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約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時許,在甲○○上開租屋處七樓電梯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此部分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審結),再循線至其租屋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報告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稽,復有照片四張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等可資佐證。又前開附表所示物品送請鑑驗之結果,其中編號㈠至㈤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編號㈥至㈨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驗報告八份(報告編號:九三0五—一四八至九三0五—一五0、九三0五—一六三至九三0五—一六四、九三0五—一七四至九三0五—一七六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徒刑,因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所受徒刑假釋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是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編號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而編號㈡至㈤與㈦至㈨之物品經檢驗結果,亦分別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該等物品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㈩至之物品經鑑定結果,雖未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然業據被告供承該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毒品檢驗結果│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點│呈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空包裝重貳點參柒公│貳貳公克│洛因陽性反應│例第十八條第一項││㈠│克)│(空包裝││前段規定沒收││││重貳點參││││││柒公克)│││├──┼─────────┼────┼───────┼────────┤│㈡│吸食器│貳組│同右│同右│├──┼─────────┼────┼───────┼────────┤│㈢│摻有毒品香菸│壹支│同右│同右│├──┼─────────┼────┼───────┼────────┤│㈣│分裝塑膠吸管│參支│同右│同右│├──┼─────────┼────┼───────┼────────┤│㈤│殘留毒品之夾鍊袋│壹拾壹個│同右│同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前毛重│呈第二級毒品甲│同右│││他命│貳點玖公│基安非他命陽性│││㈥││克、驗後│反應│││││毛重貳點││││││捌公克│││├──┼─────────┼────┼───────┼────────┤│㈦│電子秤│壹台│同右│同右│├──┼─────────┼────┼───────┼────────┤│㈧│吸食器放置盒│壹個│同右│同右│├──┼─────────┼────┼───────┼────────┤│㈨│玻璃管│捌支│同右│同右│├──┼─────────┼────┼───────┼────────┤││玻璃球│貳個│未呈現毒品陽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㈩│││反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夾鏈袋(二號)│壹包│同右│同右│├──┼─────────┼────┼───────┼────────┤││夾鏈袋(00號)│參包│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