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贒酉 即協勝發木材行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㈠、⑴所指:「系爭支票
(影本詳見原審卷第5頁)係因金龍保全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而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此等註記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原告仍係以本人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被告僅以系爭備償專戶之戶名為金龍保全公司,即謂原告非執票人,容有誤會」等語,存有諸多違法,略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亦為同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受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票據,屬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方式而為轉讓等語,此為上訴人自始否認在案,則被上訴人就此自負有舉證責任。參諸金龍保全公司其他存入被上訴人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支票,過去均由被上訴人板橋分行以金龍保全公司為提示人而代為提出交換,此有類似案件(如原審卷第26頁所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足見金龍保全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至於,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蓋印記載「本票據權利已轉移予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語,顯係其自行所為之單方表示,實有欲蓋彌彰之嫌,自難基此而認金龍保全公司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且「習慣」猶須主張之人舉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銀行實務作法,當有舉證責任無疑,惟其卻未就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銀行實務」之存在及其具體內容詳為舉證說明,原判決竟逕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認定系爭支票係依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供擔保而由其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兌付云云,自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裁判及自由心證等原則。
2.其次,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原判決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銀行實務」,其內容顯與所謂票據「貼現」相混淆,詳言之,國內銀行實務上所稱之「貼現」,係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而「墊付國內票款」,則係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此有前財政部金融局所定「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5條、第6條可資參照(上證一);又所謂「墊付國內、外應收帳款」,謂會員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嗣「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償還墊付之融通方式;所謂「貼現」,謂借款人以其因交易所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會員,由會員以預收利息之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取票款並償還墊付之融通方式,亦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所明定(上證二)。足見銀行於辦理票據「貼現」時,方有因票據讓與而取得票據權利,並得由銀行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而行使追索權可言;至於「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帳款)」時,則僅係由借款人交付客票予銀行作為副擔保墊借款項,嗣票據屆期時由銀行以借款人名義提示兌現以作為還款來源,此時票據權利並未轉讓,銀行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示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就此,前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闡釋甚明:「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資參照(上證三。另本院按:此則函文之主旨,已明示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詳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尚非相同)。從而,原判決上開所持之「墊付國內票款之銀行實務」,與真正國內銀行實務之實情顯然有悖,原審遽為判斷之基礎,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究依何憑據認定前開銀行實務、金融實務等確係存在,均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系爭帳戶非屬金龍保全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卻
又謂金龍保全公司係以該「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帳戶若非金龍保全公司所有,其又如何能以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顯難自圓其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按:原判決之理由係謂「系爭帳戶乃備償專戶,金龍保全公司對之並無自由處分權」等語,詳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第⑵點,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原判決認定「金龍保全公司同意設定質權之對象乃備償專戶
內之款項而非原告自借款人處受讓之票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曾主張設定質權之對象為「備償帳戶」,此外別無設定質權之對象乃「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之主張,原審逕為認定,自有任作主張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所揭示之辯論主義。
㈣又一般銀行存款帳戶所得存入之「款項」,本包含現金及票
據二者,此有銀行存款單可按(上證四)。原判決固認定金龍保全公司同意設定質權之對象乃「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卻又排除金龍保全公司所存入該帳戶內之系爭支票為其質權之標的,顯與金融實務有悖,原審復未說明理由,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此外,系爭帳戶所存入者均為票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卷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可按。且依上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從而,系爭帳戶內若有「現金」款項,實亦不外係所存入票據兌現後之存款,惟原判決前既認定系爭票據業已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卻又反以其兌現後之款項為設定質權之對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為此,提出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說明、銀行存入憑條等各1份為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且多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