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分別在聯合報第四十六版、第四十四版刊登培訓或經紀演藝人員之廣告內容,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公處字第○五七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惟查上訴人為政府核發執照登記有案之法人,依法使用公司名稱並無不當,其為節省廣告費未刊登「公司」兩字,具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致混淆,並無侵犯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之嫌;況登報僅對外表示徵人,尚需本人親至公司經過測試通過後,始簽約合作,上訴人通知應徵人之函件及簽訂之合約書均使用公司全銜,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系爭廣告內容登載有「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並非包括演藝人員之培訓及演藝活動之經紀,上訴人未有訓練收取學費營利之行為。且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非偏頗於特定事業主體,被上訴人既為原處分機關又為訴願機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受理訴願,上訴人所謂球員兼裁判,並不可採。另按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觀之,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上訴人廣告時已足以造成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即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不以事後上訴人以全銜公司名稱與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洽談已為補正,即可免除廣告刊登當時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責任。另查上訴人捨其合法登記之全名,而以社會大眾所共知之「華視」一詞,加以懸殊小字體「傳播」為廣告,內容再佐以「正統電視節目」、「華視傳播節目部」,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除顯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公司名稱外,且故意引人誤認為其即中華電視台之「華視」或與中華電視台有關,使相關大眾對上訴人之事業形象或服務有所誤認。至上訴人營業內容是否包括拍攝錄影帶,實非重點所在,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另原處分書中略述八十三年上訴人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惟並非認為本案行為係前揭違法行為未改正之持續行為,此由處分書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可知,上訴人將處分書中關於其八十三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陳述,曲解為本案之處分理由,顯不可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憑廣告報紙即論斷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為實體審查乙節。惟查被上訴人除以檢舉所提之事證外,尚請上訴人到會陳述,且向他機關調查相關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本件上訴人提起訴願時(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故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係球員兼裁判,顯有誤會,合先敘明。查上訴人公司執照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錄影節目帶之製作與發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為錄影節目帶之製作與發行,而上訴人依法登記之公司全名應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惟依系爭廣告之內容整體觀察,其就標題「華視傳播演歌星」中之「華視」「演歌星」部分以較大字體表示,強調「正統電視演出」、「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等文字,標題內「傳播」二字則以懸殊之小字體表示,上訴人捨其合法登記之全名,而以社會大眾共知代表中華電視公司之「華視」一詞刊登廣告,合併觀察該廣告予人整體印象及效果,使相關大眾認為上訴人經營業務為演藝人員之培訓及演藝活動經紀事項,對其事業之形象或服務有所誤認,進而影響其報名參加之決定,增加其交易機會之效果,顯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觀之,可知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上訴人於刊登廣告時既已足以造成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即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因事後上訴人以公司全銜名稱與其交易相對人洽談,而得免責。且「華視」二字為中華電視公司之表徵,為現今社會大眾之認知,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與中華電視公司產生混淆,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與上訴人是否業經核准公司登記,其徵招演員是否營利行為無關,況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科查訪結果,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未曾有錄影帶送審紀錄。又事業之服務依法準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件不生有無商品之問題。另上訴人八十三年間曾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本件處分無關,亦據被上訴人敍明,無庸再予論述等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復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建一公司(七九)字二八八五四九號合法登記營業並依登記營業項目經營與中華電視公司依廣播電視法經營管理,兩造公司「名稱」、「經營方式理念」互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分別在聯合報第四十六版、第四十四版刊登廣告祇依正常規定付費提出登刊內容,至於篇幅及字體與上訴人無關,何況登刊廣告徵才用人均依法使用登記有案之法人名稱,上訴人絕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來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且上訴人刊登廣告及各項文件均使用公司全銜,實不須混淆視聽冒用他人品牌來營業,何況事經被上訴人糾正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聯合報相關版面提出聲明啟示,徵才用人上訴人備有完善清楚之基本合同立合約書,絕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另被上訴人係屬行政設置單位本應依職責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然其確無正常理由特別優惠「中華電視公司」,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系爭廣告於刊登之時,上訴人雖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然依法登記之全名應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而其卻以社會大眾所共知之「華視」一詞,加以懸殊小字體「傳播」為廣告,內容再佐以「正統電視節目」「華視傳播節目部」,其整體予人印象,除顯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公司名稱外,且故意引人誤認為其即中華電視台之「華視」或與中華電視台之營業活動有關,其所為顯已為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另按上訴人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對廣告負真實表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其委商刊登,而予免責。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刊登聲明啟示,該行為是被檢舉後所為之聲明,故自不得以事後之補正而免除廣告時所為虛偽不實表示之責任,況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起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乙節,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姜仁脩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