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BETIAHAZELPERIDA
代 理 人 包喬凡 律師
相 對 人 黃雅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保證書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九八六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橋
補字第七六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6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
並非聲請人所簽發,更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照。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
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為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明定。故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
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7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758元,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7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60
0元為宜。
四、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准就前開109年度橋補字第763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由該分會出具同等金額
之保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