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建民
被   告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德
民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損失;又系爭事故導致
系爭車輛所載雞蛋受損,其中白蛋8箱、紅土雞蛋4箱全毀,
價值共7,960元,另有部分雞蛋雖未毀損,但外觀出現瑕疵
,價值減損共1,850元(共37箱,以每箱50元計);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3天無法到市場販賣雞蛋,因此受有租金3日共75
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某車碰撞受損,所載運之
貨物亦因之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年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福德帆布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蛋類行情表、
雞蛋破損照片、車損照片、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出貨單
、雞蛋溯源標籤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6
629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本院
卷第77至94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損失是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警方上開資料雖將兩造列
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但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撞到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9頁),而警方所製作現場圖上之被告行向註記
「2車(即原告)陳述之1車行向」,另於初判表記載「肇事
因素及經過待鑑定」等語(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警方
雖依原告主張而製作現場圖,但亦無法確定實際經過,尚難
以之佐認原告主張。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本並
不知是被誰撞到,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是被告等語,但經本
院向其確認是否要向警方查詢如何得知被告涉案之資料,其
又稱不想再開庭,希望結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本
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被告駕車肇
事云云屬實,其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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