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告 張土城 被告 楊渼喬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土城主張:被告楊渼喬可預見將自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楊渼喬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中央飯店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第三人 蕭世馨 (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與原告張土城成立和解筆錄)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本件另一被告 黃淑萍 (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0年11月30日,佯稱為原告張土城之鄰居撥打張土城之電話,誆稱借錢云云,致原告張土城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1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張土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云云,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渼喬則以:業與原告張土城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成立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渼喬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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