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駕駛其兄 賴奇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60之1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葉純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品翠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賴子生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葉純均、黃品翠人車倒地,葉純均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手腕挫傷、前額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黃品翠則受有髖挫傷、右手二度燙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子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純均、黃品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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