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董智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前項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智榮(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梧棲路口,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告訴人 潘駿騰黃信翔 共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潘駿騰及黃信翔2人均受有傷害。案經告訴人潘駿騰及黃信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1年度偵字第5360號)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過失傷害案件,迄未審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前案明細查詢等附卷足參,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而,諭知在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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