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如所受之不起訴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所為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三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所供承早年有參加共產黨並為匪工作之犯行,只能以刑法內亂罪訴追,該部無權審判為由,處分不起訴,並於處分確定後即五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案移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則隨案解送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釋放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以聲請人雖自承於三十五年間協助盜賣公糧資匪,三十六年間加入匪黨組織為匪工作屬實,但追訴時效已因二十年不行使而完成,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台灣台北看守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先後受羈押一百零七日(自五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九日(五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惟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係分別以無審判權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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