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一百二十六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被桃園縣警察局逮捕,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先後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綠島指揮部新生大隊及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共遭羈押一千零六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被警拘提到案,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四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年月十日開釋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固經調取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七五號聲請人叛亂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在桃園火車站一帶以老大自居,向計程車司機勒索保護費,遇有反抗即率眾加以毆打,使被害司機無法作生意之事實,已據被害司機證述明白,聲請人亦供承曾向多名司機勒索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所受之羈押,即不得請求賠償。至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亦不能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聲請人雖有前述勒索保護費、毆打計程車司機等不法行為,但上開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一百二十六日(即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原決定將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超過部分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賠償聲請,亦不應准許。原決定將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金額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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