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萬柒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遭屏東縣警察局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三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違法羈押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九萬五千元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但於羈押之前,涉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改造土製手槍等違禁物品,核其行為違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涉嫌改造土製手槍之行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屏東縣警察局以涉有叛亂之意圖,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同年十月三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0三六九號書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五0號書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受羈押十九日,雖於受羈押前涉有改造土製手槍之行為,但該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間,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予賠償。審酌其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萬七千元;超過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決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准予賠償。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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