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
黃泰鴻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及其被繼承人 黃朝榮 誣告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七、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黃泰鴻主張甲○○○及其被繼承人黃朝榮(即甲○○○之夫、黃泰鴻之父)因誣告等案件,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羈押,至四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甲○○○有期徒刑二月,黃朝榮無罪,並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甲○○○遭羈押四百日、黃朝榮遭羈押三百六十五日,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賠償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黃朝榮及甲○○○因誣告等案件,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台北地院以四十六年度刑判字第三○三○號判處二人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誣告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四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撤銷誣告及執行刑部分,改判甲○○○誣告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黃朝榮誣告部分無罪,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黃朝榮誣告部分雖獲無罪確定,但詐欺部分並未在撤銷範圍,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聲請人所述黃朝榮遭羈押三百六十五日,並未逾所判刑期,亦查無其他違法羈押情事,與上開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又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甲○○○獲判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誣告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二者合計已逾其主張遭羈押四百日。況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其賠償之聲請,亦與法未合。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