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該院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共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該殺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一一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請求冤獄賠償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諭知限制住居開釋,計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之事實,業經調閱查核屬實。經查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七十三萬二千元。至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等詞。查聲請人係台中市春天KTV酒店副理,負責客人結帳事宜,雖證人 張媛琪 於上開刑事案內證稱: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有進出該酒店V2包廂之情事,及案發後聲請人有持拖把清除V2包廂至樓梯口之痕跡,但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在該酒店V2包廂內參與圍毆客人 張明旺 致死之犯行,且聲請人於當日雖有在該酒店V6包廂內毆打客人 謝俊明謝俊雄 之事實,惟此亦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張明旺。是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尚難認係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或因其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所致。原決定因認本件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准予冤獄賠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執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係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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