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聲請覆議,應送達聲請覆議人之決定書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