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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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以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王以諾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諾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保護管束)確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成立累犯)。其仍於105年5月7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其鄰居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有期徒刑3月、6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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