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廖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春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082-88號租賃小貨車(長租)為民國101年1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0月
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339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復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租賃小貨車(長租)為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292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1,339×0.438=4,966元,②第二年:(11
,339-4,966)×0.438×10/12=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7,292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4,047元(計算式:11,339-7,292=4,04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9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計5,947元(計算式:4,047+1,900=5,94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