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丁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
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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