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盧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積
欠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17萬2,998元及現金卡債款8萬4,
689元。嗣中國信託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該信用卡申請書
第15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契約當事人同
意因該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總行所在地(按為台北市
○○區○○路○號)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
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