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峻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藉此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鄧仁龍 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職場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鄭仁龍 行車之權利,復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刑事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被告犯強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