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99年度訴字第999號」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999號」、同欄第
3行至第4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減刑判決確定,」更正為「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顏慶宗係於100年4月15日21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7公里處,擦撞 林政道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34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擦撞林政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人受傷,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