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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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立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 邱秀娟 、 莊文邦 、 陳文顯 等人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立楹公司任職而領有薪資,為虛增成本,逃漏稅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乙○○等4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4人94年度分別領取立楹公司薪資等所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72萬3,000元,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惟同年5月間並未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向該局申報營所稅,而未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乙○○等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邱秀娟、莊文邦、 莊嘉瑤 、陳文顯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5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81023215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108號函、立楹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北市商業處98年9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804263700號函、立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卷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乙○○等4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4人94年度分別領取立楹公司薪資,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等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