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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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玉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 張鳳凉 表示其欲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當舖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佯稱待其於同年9月30日互助會得標後,即可清償借款,而邀張鳳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張鳳凉陷於錯誤,與許玉生一同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興當舖」,由許玉生向中興當舖借款5萬元,並由張鳳凉擔任連帶保證人,中興當舖因而相信許玉生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而交付借款5萬元予許玉生,許玉生並以此方式取得張鳳凉為自己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利益。嗣許玉生未清償上開借款,中興當舖即向張鳳凉追償,張鳳凉因而代許玉生清償每期利息4,500元共
4期及借款本金5萬元,方知受騙。(二)於99年8月12日,許玉生復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元一當舖」質借14萬元,並向元一當舖負責人 黃瑞桐 誆稱因業務需要,暫借該車使用,致黃瑞桐陷於錯誤,貸予許玉生14萬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許玉生使用。詎許玉生僅繳交第1期利息1萬2,6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或返還車輛,黃瑞桐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凉、黃瑞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面額5萬元、14萬元本票各1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票、質當車輛留車完善狀況、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玉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中興當舖交付5萬元借款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張鳳凉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藉由與告訴人張鳳凉熟識之機會,以詐術取得由告訴人張鳳凉擔保其借款債務之利益,並分別施用詐術向中興當舖及元一當舖取得借款,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張鳳凉及黃瑞桐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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